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许可且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清丰县一处彩钢房,在仓库内非法储存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36桶(塑料桶装,每桶180千克)、乙酸仲丁酯24桶、二甲醇缩甲醛22桶,三类危险化学品共计14.76吨,并销售给附近的家具厂。
经评估,王某某的行为具备现实危险性。
清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储存的高度危险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综合具体情节,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危险化学品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本案中,王某某为牟取私利,罔顾法律、法规的操作规范,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不仅对自身安全产生隐患,还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