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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法院:点赞!人民的好法官!

大象新闻记者 曹东方 通讯员 陈莉

8月27日下午,正埋头梳理案件的兰考县人民法院王霞法官被一声“我来给您送锦旗啦”打断了思绪,缓缓抬起头的王霞法官才认出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贺某。   

“判决生效后,我就收到了赔偿款,特意从郑州回来当面向您表示感谢,快速、高效,真心为您点赞!”

原来,2023年12月,牛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贺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在车辆维修期间,贺某租赁一辆车用于工作和生活,产生了租车费。牛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租车费。为挽回损失,贺某将牛某、某保险公司诉至兰考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租用车辆是用于满足自身工作及家庭生活需要,并非属于经营车辆,因此,该租车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范畴,且贺某租赁的替代性车辆没有超出其自有的受损车辆价位,属于合理范围,结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行情,故判决支持赔偿1832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日常生活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而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被侵权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能太随意,应以自身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支出金额在必要合理范围内。

结合本案,承办法官王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合理性、必要性前提下,认可修理车辆期间被侵权人车辆使用中断利益的损失,并结合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当地租车费用的标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进行判决,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乎情理,又彰显了实质公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编审:池里军

责编:池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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